本報訊 記者王鈺報道 7月16日,中國銀監會與國家林業局聯合印發銀監發[2013]32號——《關于林權抵押貸款的實施意見》。《實施意見》明確提出,林農和林業生產經營者可以用合法擁有的林權作為抵押從銀行貸款,以滿足林業生產經營需要,實現了森林資源向森林資本的歷史性轉變。
《實施意見》規定,可抵押林權包括用材林、經濟林、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及相應林地使用權;用材林、經濟林、薪炭林的采伐跡地、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;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、林木所有權、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。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權進行抵押貸款的,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2/3以上成員同意或者2/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決議,以及該林權所在地鄉(鎮)政府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;有限責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林權抵押的,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要求抵押人提供經股東會、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通過的決議或決議書。以共有林權抵押的,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意見書;以承包經營方式取得的林權進行抵押的,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。
《實施意見》要求,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探索創新和積極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業務,加大對林業的信貸投入。林權抵押貸款要重點滿足林業生產經營、森林資源培育和開發、林產品加工及借款人其他生產、生活相關的資金需要。
根據《實施意見》,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根據抵押目的與借款人、抵押人商定抵押財產的具體范圍。以森林或林木資產抵押的,可以要求其林地使用權同時抵押,但不得改變林地的性質和用途。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周期、信用狀況和貸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協商確定林權抵押貸款的期限,且不應超過林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。貸款資金用于林業生產的,貸款期限要與林業生產周期相適應。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業務,要建立抵押財產價值評估制度,對抵押林權進行價值評估。
按照《實施意見》,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林權抵押登記或變更登記。林權登記機關在受理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時,應要求申請人提供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書、借款人(抵押人)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、抵押借款合同、林權證及林權權利人同意抵押意見書、抵押林權價值評估報告(擬抵押林權需要評估的)以及其他材料。
依照《實施意見》,貸款到期后,借款人未清償債務或抵押合同規定的其他行使抵押權的情形發生時,可通過競價交易、協議轉讓、林木采伐或訴訟等途徑處置已抵押的林權。
《實施意見》指出,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積極協調各級地方政府出臺必要的引導政策,對用于林業生產發展的林權抵押貸款業務,要協調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貼息,適當進行風險補償。
《實施意見》共34條,自2013年7月16日起正式施行。
(責任編輯:黃俊峰)